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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興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5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玖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四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興玖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然因該址嚴重漏水無法住居,必須整修,不得已遷居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爰聲請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4 樓」。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因已遷現居至主文所示之址,經本院審酌其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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