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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富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
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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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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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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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6 月 │
│ │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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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年11月19日 │103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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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97號 │104年度偵字第2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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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5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
│實├──┼──────────────┼──────────────┤
│審│判決│104年3月23日 │104年5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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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285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 │
│判├──┼──────────────┼──────────────┤
│決│確定│104年4月13日 │104年6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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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民國│ │
│ │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
│ │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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