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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淵(原名:李瑞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思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9920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李思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 袋(含袋毛重0.9920公克,淨重0.792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餘重0.79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7 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第1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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