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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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培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培鳳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至其友人王國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506 室內拜訪,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於該址因身體不適,由該友人送醫後,於翌日(25日)凌晨1 時30分宣告不治。

因救護人員為鍾培鳳急救之際,鍾培鳳身上掉落不明白色結晶物1 包,經警送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且鍾培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身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其所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 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經友人送醫急救後,於104 年2 月25日死亡,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相字第384 號相驗報告書結案,此有上開案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於上開案件中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後含袋毛重0.496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5/00000000號),可認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茲因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同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參照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得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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