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0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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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李政銘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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