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0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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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壹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庭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為不起訴確定乙節,有該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實稱毛重1.2 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毛重1.1977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含甲基安分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3 年6 月18日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參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卷第38頁),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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