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0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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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捌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1 包經鑑識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毛重0.24公克,驗餘毛重0.2383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30號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3 年毒偵字第67號卷第41頁),屬違禁物甚明。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

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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