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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貳捌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彥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0.5283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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