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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毛重伍點柒捌公克)
、參包(含袋毛重貳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被告蕭振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3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消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振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693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 包、3 包分別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4 /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 年5 月23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
準此,前開扣案物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 只(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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