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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濬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4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兆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9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不明成分透明結晶物1 包( 驗餘毛重0.277 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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