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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甯(原名陳志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4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0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前毛重0.50公克,因鑑驗用罄0.02公克,驗餘毛重0.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體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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