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永潮
具 保 人 彭永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執聲沒字第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永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102 年刑保工字第110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彭永崧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在卷足稽。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及戶籍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