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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傳偉
具 保 人 游双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案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双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游双鳳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
又該署已另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6 月25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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