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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69公克,淨重3.175 公克,取樣0.2066公克,驗餘淨重2.968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宋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卷第51頁),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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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毛重3.69公克,淨重3.│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因1包 │175 公克,取樣0.2066│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
│ │ │公克,驗餘淨重2.9684│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公克 │以析離;鑑驗用罄,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
│ │ │ │收銷燬。 │
│ │ │ ├──────────┤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6│
│ │ │ │014 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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