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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余繼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繼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繼富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而由其於103 年4 月25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釋。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071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3 月17日將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以為送達,另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臺東縣關山鎮○○路00號,則於104 年3 月16日經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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