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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靖益(原名林政龍)
具 保 人 黃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靖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黃郁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無疑。
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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