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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孟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孟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不受理判決確定,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支、非制式子彈11顆(送鑑驗時試射5 顆)及土造槍管1 支,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 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犯人不明時,案內違禁物既未經裁判沒收,檢察官自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再按子彈如已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孟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院審理期間死亡,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9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改造槍枝1 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執行卷第9 、10頁),又扣案之土造槍管,認係土造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6號執行卷第12、13頁),足認上開槍枝、子彈及土造槍管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採樣之5 顆子彈經試射固認有殺傷力,然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 一 │改造槍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06│ 1支 │
│ │7295號) │ │
├──┼───────────────────┼───┤
│ 二 │非制式子彈(送鑑驗時試射5顆) │11顆 │
├──┼───────────────────┼───┤
│ 三 │土造槍管 │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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