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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俊明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 、8 、9 、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3 、4 、5 、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7、8 、9 、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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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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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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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宣 告 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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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2 月26日凌晨│102 年8 月5 日凌晨│102 年9 月1 日凌晨│
│ │3時20 分許 │2時50分許 │3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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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20007 號、22285 號│20007 號、22285 號│20007 號、22285 號│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02 年度偵緝字第│、102 年度偵緝字第│
│ │1401號 │1401號 │1401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
│ 事 │ │35 號、36號 │35 號、36號 │35 號、36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9月13日 │103年9月13日 │103年9月13日 │
│ │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7577號 │
│ │( 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 備 註 │36 號 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刑2 年6 月) │
│ ├─────────────────────────────┤
│ │編號1 至8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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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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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宣 告 刑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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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19日凌晨│102 年9 月23日凌晨│103 年5 月25日17時│
│ │5時許 │1時許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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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20007 號、22285 號│20007 號、22285 號│17470 號 │
│ │、102 年度偵緝字第│、102 年度偵緝字第│ │
│ │1401號 │1401號 │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95│
│ 事 │ │35 號、36號 │35 號、36號 │3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1日 │103年8月2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9月13日 │103年9月13日 │103年10月1日 │
│ │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7577號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備 註 │( 編號1 至5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17813號 │
│ │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刑2 年6 月) │ │
│ ├───────────────────┴─────────┤
│ │編號1 至8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定│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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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電信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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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
│ 宣 告 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9 月24日為警│103 年6 月13日15時│102 年9 月5 日起至│
│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許 │同年11月28日止 │
│ │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 │ │
│ │至採尿期間)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3354號 │第5135號 │14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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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2356│
│ 事 │ │1140 號 │1594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9月29日 │103年12月12日 │104年2月10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10月16日 │104年1月7日 │104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 │8609號 │1669號 │2432號 │
│ ├─────────┴─────────┼─────────┤
│ │編號1 至8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
│ │度聲字第6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 │
│ │年4月 │ │
└─────┴───────────────────┴─────────┘
┌─────┬─────────┬─────────┬─────────┐
│ 編 號 │ 10 │ 11 │ (以下空白) │
├─────┼─────────┼─────────┼─────────┤
│ │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宣 告 刑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6 月3 日凌晨│103 年5 月24日晚間│ │
│ │4 時許 │7時14分許 │ │
├─────┼─────────┼─────────┼─────────┤
│ 偵查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年度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7563號 │24214號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桃簡字第 │ │
│ 事 │ │1854號 │2123號 │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10月31日 │104年2月12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確 ├──┼─────────┼─────────┼─────────┤
│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 │
│ │ │ │ │ │
│ 判 ├──┼─────────┼─────────┼─────────┤
│ 決 │確定│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16日 │ │
│ │日期│ │ │ │
├──┴──┼─────────┼─────────┼─────────┤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91號 │491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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