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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致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致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2、3 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2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22日,而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3 年9 月22日之前,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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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2 日 │103 年6 月12日下午│103 年9 月20日 │
│ │ │2 時6 分回溯96小時│ │
│ │ │內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
│ │第2239、2310號 │第2239、2310號 │第7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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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03 年度桃簡字第14│104 年度桃簡字第 │
│ │ │51號 │51號 │7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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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103 年9 月2 日 │103 年9 月2 日 │104 年6 月5 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判 決│ 確定 │103 年9 月22日 │103 年9 月22日 │104年7月6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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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判決,│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4 月│ │
│ │4日 入監執行完畢出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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