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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羽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羽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羽榛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18日,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6日、100 年2 月24日、99年9 月前某時、102 年3 月13日,均在該判決確定前。
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8日經傳喚到案執行時,當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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