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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雖因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5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2 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6 月2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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