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 年執聲付字第4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謝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 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04 年7 月3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於100 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上開2 罪宣告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9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刑人於100 年9 月3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8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 年10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6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