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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千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千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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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共2次│有期徒刑10月,共4 │
│ │ │ │次 │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3日 │103 年2 月1 日、 │103 年2 月23日、 │
│ │ │103 年4月24日 │103 年5 月28日、 │
│ │ │ │103 年6 月6 日、 │
│ │ │ │103 年6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580號 │14074、17695號 │14074、17695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988 │103年度易字第988 │
│ 實 │ │1382號 │號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28日 │103年9月30日 │103年9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988 │103年度易字第988 │
│ 判 │ │1382號 │號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8月25日 │103年10月28日 │103年10月28日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
│ │7155號 │第17號 │第17號 │
│ │ ├─────────┴─────────┤
│ │ │編號2 、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 │ │字第98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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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共4次│有期徒刑1年,共5次│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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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5月間某日 │102 年9 月28日、 │102 年9 月28日、 │
│ │ │103 年6月13日、 │102 年11月8 日、 │
│ │ │103 年6 月14日、 │102 年11月21日、 │
│ │ │102 年7 月11日至 │103 年1 月13日、 │
│ │ │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103 年1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14074、17695號 │22356 、18690 、27│22356 、18690 、27│
│ │ │876 號 │8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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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988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號 │4381號 │438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9月30日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988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號 │4381號 │438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0月28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3日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保字│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第17號 │6309號 │6309號 │
│ │ ├─────────┴─────────┤
│ │ │編號5 至編號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
│ │ │度審易字第43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0年6 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共2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次 │ │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103年3月1日 │
│ │103 年1月30日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2356 、18690 、 │22356 、18690 、 │22356 、18690 、 │
│ │27876 號 │27876 號 │27876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 │4381號 │4381號 │4381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3日 │104年2月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 判 │ │4381號 │4381號 │438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3日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6309號 │6309號 │6309號 │
│ ├─────────┴─────────┴─────────┤
│ │編號5 至編號10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判決│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3年6月15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6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22356 、18690 、 │16800號 │25894 號 │
│ │27876 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4381號 │2654號 │304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2月3日 │103年12月10日 │104年5月13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4381號 │2654號 │30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年3月13日 │104年1月6日 │104年6月12日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6309號 │492號 │10042號 │
│ ├─────────┤ │ │
│ │編號5 至編號10經臺│ │ │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 │ │
│ │年度審易字第4381號│ │ │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 │ │
│ │有期徒刑10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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