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8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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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建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3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其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彭建和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並於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不要聲請定刑欄位加以勾選,表示不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一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循受刑人之意思,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各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4 就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均誤載為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 號,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 、3 、9 所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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