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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福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福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福隆所犯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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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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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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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
│ │第2 款 │第2 款 │ │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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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2日凌│103 年10月22日凌│103 年10月22日上│103 年11月間某日│
│ │晨0 時許 │晨1 時許 │午7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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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字第1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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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104年度易字第131│
│ 判│ │號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104年3月23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21 號裁定,│
│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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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
│罪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10條第2 項 │第10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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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間某日│104 年1 月14日晚│103 年12月16日晚│
│ │ │間11時許 │間8 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及案號 │字第1422號 │偵字第1090號 │偵字第1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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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號 │538 號 │380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9日 │104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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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31│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定│ │號 │538 號 │380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3月23日 │104年6月29日 │104年5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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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編號5 所│ │ │
│ 註 │示之罪,經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以104 │ │ │
│ │年度聲字第721 號│ │ │
│ │裁定,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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