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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明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3 年10月、7 月、4 年、8 月、13年確定,嗣經分別減刑(除前揭宣告有期徒刑13年部分外)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1 年11月、3 月又15日、2 年、4 月確定,各罪部分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後受刑人於102 年11月28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原判決並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明山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0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②於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③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1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3年部分(不符減刑要件)、有期徒刑8 月部分(因受刑人已假釋出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又28日確定。
前揭①至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嗣法務部雖曾於103 年1 月21日撤銷假釋,惟撤銷事由經查明發生於前揭保護管束期滿日後,認撤銷假釋不合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3 年8 月22日彰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20日桃檢兆執丙103 執更3471字第07867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就前揭①至④所示罪刑,於101 年7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2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故意再犯原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聲請人聲請於法相符,爰依法於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後之範圍內,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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