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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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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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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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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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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 年9 月14日 │103 年12月1 日下午│
│ │ │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 │ │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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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及案號 │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3620號 │第48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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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04 年度審易字第41│
│實│ │01號 │5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4日 │104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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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27│104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01號 │415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 │104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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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5567號 │9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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