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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梅因附表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鈞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卷第1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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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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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6日 │100年7月6日 │102年12月25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 │100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 │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4日 │103年2月14日 │103年4月3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10日 │103年5月26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4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4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月確定。 │
└────────┴──────────────────────────────────────┘
┌────────┬────────────┬────────────┬────────────┐
│ 編 號 │ 四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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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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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25日 │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 │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年4月30日 │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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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4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4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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