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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世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世榆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1 月5 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 年1 月5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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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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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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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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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9日 │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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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1430 號 │1792號 │1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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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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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1066│103 年度審簡字第704 │103 年度審簡字第704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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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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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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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4年1 月5 日 │104年1 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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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編號2 至3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
│ │ │第7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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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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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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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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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5 月2 日 │103年5 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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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偵字第 │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14279 號 │1076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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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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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82號 │103 年度訴字第8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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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21日 │104年5月25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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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號│同上 │同上 │ │
│ ├──┼──────────┼──────────┼──────────┤
│ │日期│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15日 │ │
├───┴──┼──────────┴──────────┴──────────┤
│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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