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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德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德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德義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件編號4、5 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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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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