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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三至五、十至十三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編號一至二、六至九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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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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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侵入住宅 │竊盜 │侵占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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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29日 │102 年10月28日 │102 年10月8 日 │102 年10月25日 │102 年11月7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2 年度毒│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4804號 │字第22978 號 │偵字第4219號、10│偵字第4219號、10│偵字第4219號、10│
│ │ │ │3 年度偵字第6926│3 年度偵字第6926│3 年度偵字第6926│
│ │ │ │號、103 年度偵緝│號、103 年度偵緝│號、103 年度偵緝│
│ │ │ │字第1674、1675、│字第1674、1675、│字第1674、1675、│
│ │ │ │1676號 │1676號 │1676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3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
│ 事│ │第125 號 │1048號 │第15號、104 年度│第15號、104 年度│第15號、104 年度│
│ │ │ │ │審易字第436 號 │審易字第436 號 │審易字第436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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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3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易字第 │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
│ 判│ │第125 號 │1048號 │第15號、104 年度│第15號、104 年度│第15號、104 年度│
│ │ │ │ │審易字第436 號 │審易字第436 號 │審易字第436 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12月24日 │104 年1 月5 日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5 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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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
│ │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定應│訴字第15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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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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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施用第一級毒品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
│ │ │ │住宅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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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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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12月7 日 │103 年10月26日 │102 年3 月26日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0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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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偵字第4219號、10│偵字第4219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
│ │3 年度偵字第6926│3 年度偵字第6926│4 年度偵字第5980│4 年度偵字第5980│4 年度偵字第5980│
│ │號、103 年度偵緝│號、103 年度偵緝│、6031、6171號 │、6031、6171號 │、6031、6171號 │
│ │字第1674、1675、│字第1674、1675、│ │ │ │
│ │1676號 │167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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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事│ │第15號、104 年度│第15號、104 年度│540 、745號 │540 、745號 │540 、745號 │
│ │ │審易字第436 號 │審易字第436 號 │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4 月30日 │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5 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 定│案 號 │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交訴字│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判│ │第15號、104 年度│第15號、104 年度│540 、745 號 │540 、745 號 │540 、745 號 │
│ │ │審易字第436 號 │審易字第436 號 │ │ │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
├──┴────┼────────┴────────┼────────┴────────┼────────┤
│備註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編號十至十三所示│
│ │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104 │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40 、745 號│之罪,業經臺灣桃│
│ │年度審易字第4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園地方法院104 年│
│ │徒刑壹年柒月。 │ │度審易字第540 、│
│ │ │ │745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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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十一 │ 十二 │ 十三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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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如│有期徒刑伍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3 年10月22日 │103 年6 月11日 │102年10月下旬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
│ │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緝字第1672號、10│ │ │
│ │4 年度偵字第5980│4 年度偵字第5980│4 年度偵字第5980│ │ │
│ │、6031、6171號 │、6031、6171號 │、6031、617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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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事│ │540 、745 號 │540 、745號 │540 、745號 │ │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5 月20日 │104 年5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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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 定│案 號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104 年度審易字第│ │ │
│ 判│ │540 、745 號 │540 、745 號 │540 、745 號 │ │ │
│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 │ │
├──┴────┼────────┴────────┴────────┼────────┼────────┤
│備註 │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審易│ │ │
│ │字第540 、7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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