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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麗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10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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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風化罪 │營利姦淫猥褻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1 年6 月13日起至101 年6 月│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
│ │14日止 │28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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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001號 │101年度偵字第192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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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 │
│實├──┼──────────────┼──────────────┤
│審│判決│102年4月24日 │104年5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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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101年度矚訴字第38號 │
│判├──┼──────────────┼──────────────┤
│決│確定│102年5月17日 │104年6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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