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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叁捌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靖崴因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97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驗前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3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取樣0.0062公克鑑驗後,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且被告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97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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