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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炎輝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陳郁仁律師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56 號),聲請降低保證金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部分犯行,遭羈押後,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滅證據情事;
被告希望在本案執行前多陪伴家人、子女,而被告父母早已身故,只剩胞弟侯志強願為伊籌措保證金,然其經濟能力有限,爰請求降低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此經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依大法官上開解釋,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換言之,即認有相當理由有羈押之必要性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2 年1 月8 日訊問被告侯炎輝後,其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承認有交付海洛因予黃國書、王耀萱,並有向黃國書及王耀萱收取金錢之客觀事實,且其所涉犯罪嫌疑,業據證人即潘相華、邱奕儒、蔣大維、黃國書、王耀萱、黃正雄、葉朝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有躲避警察追緝之舉,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綜上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先前於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多數之犯行,認其雖具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40萬元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嗣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認其既具前述之羈押原因,且亦因其無從繳納保證金而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裁判,認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4 年5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被告現雖聲請降低本院先前所諭知得以具保之保證金額,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僅為被告個人或家庭之因素,並非審查羈押與否時所應斟酌之要件,且縱係真實,仍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且被告本案所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合計達25次,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至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前所諭知之保證金額始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遂行,該保證金額自無調整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否認起訴書附表1-1 、1-2 、1 -5、2-2 、2-4 、2-5 、5-1 至5-7 、6-1 至6-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相華、邱奕儒、葉朝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國書、王耀萱等多次犯行,益見被告於面對如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其逃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即隨之增加,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是被告執前詞請求降低保證金數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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