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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啓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勛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心情平復一點了,希望能夠交保回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林啟勛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及101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
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得以具保代之,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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