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2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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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猷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猷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附隨於原確定判決而存在,是以原確定判決之主刑經更定後即有變更(最高法院69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因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於判決確定後發覺漏未依累犯論處,嗣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由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聲字第895 號、896 裁定更定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確定,是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刑基礎既有不同,自無重複聲請之情形,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陳猷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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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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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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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累犯更定│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
│          │為有期徒刑7月         │新臺幣1 萬元,累犯更定│
│          │                      │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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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4 月24日    │民國102 年3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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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102 年度偵字第93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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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102 年度訴字第617號   │
│ 實 ├──┼───────────┼───────────┤
│ 審 │日期│102年9月18日          │103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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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院│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案號│同上                  │同上                  │
│ 決 ├──┼───────────┼───────────┤
│    │日期│102年10月14日         │103年1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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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 年度執字第1852號  │103 年度執字第17043號 │
│          ├───────────┴───────────┤
│          │編號1 至2 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          │5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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