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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亮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亮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亮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11月8 日,而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 年11月8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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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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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竊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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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9 日 │101 年3 月20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第4329號 │10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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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交簡字第44│104 年度桃簡緝字第│
│ │ │44號 │5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 年10月14日 │104 年6 月15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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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 │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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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確定 │102 年11月8 日 │104 年7 月6 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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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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