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3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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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瀚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瀚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 驗前毛重0.54公克,因鑑驗用罄0.0027公克,驗餘毛重0.5373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均應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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