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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尚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56號、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壹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尚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毛重0.21公克),經檢驗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
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 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惟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物品1 包(檢驗前毛重0.21公克,因檢驗取用0.0108公克,檢驗後毛重0.1992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證;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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