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4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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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結晶顆粒1 包(含包裝袋毛重0.31公克,取樣0.004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3053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3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結晶顆粒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再被告林郁盛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 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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