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4 年1 月16日 │ 104 年2 月16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 │年度毒偵字第910 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 │ 104 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24日 │ 104年5月29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 │ 104 年度桃簡字第777 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年5月16日 │ 104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