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煜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執行,並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簽結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7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即94年2月2 日修正前第40條但書)所明定,司法院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而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許志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7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裁定已逾7 年未開始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37 號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偏黃結晶1 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7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72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偏黃結晶1包確屬第二級毒品。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