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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榮松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榮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榮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榮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5 月25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4 年5 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上開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自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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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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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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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元折算壹日。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罪日期│104年4月8日 │104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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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桃園地檢104 年度速偵│
│訴)機關│字第2333號 │字第2853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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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實│ │122 號 │154號 │
│審├──┼──────────┼──────────┤
│ │判決│104年4月30日 │104年6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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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
│決│ │122號 │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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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104年5月25日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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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8204號 │第105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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