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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徐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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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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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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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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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年1月19日 │101年5月10日 │102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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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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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889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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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
│實├──┼──────────────┼──────────────┼──────────────┤
│審│判決│102年10月9日 │101年12月28日 │102年9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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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
│判├──┼──────────────┼──────────────┼──────────────┤
│決│確定│102年10月9日 │102年4月10日 │102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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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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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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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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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年2月27日 │101 年11月14日1 時40分許為警│
│ │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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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96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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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
│實├──┼──────────────┼──────────────┤
│審│判決│104年5月6日 │104年6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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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
│判├──┼──────────────┼──────────────┤
│決│確定│104年6月1日 │104年7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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