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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莉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莉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羅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9 月18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9 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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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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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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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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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04.23 │ 102.10.25 │ 103.05.2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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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0號 │緝字第44號 │字第41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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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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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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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57號│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5│104年度壢簡字第2號 │
│事實審│ │ │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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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08.19 │ 103.10.01 │ 104.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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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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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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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9.18 │ 103.11.24 │ 104.07.0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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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應│
│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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