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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茂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茂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茂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茂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3 年11月10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邱茂樺104 年7 月2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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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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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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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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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8日 │103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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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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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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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 │
│ ├────┼───────────┼───────────┤
│ │判決確定│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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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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