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5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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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不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具狀表明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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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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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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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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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年5月4日       │101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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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第2016號          │第1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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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
│ 實 │        │1873號            │29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1日     │104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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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  │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
│ 判 │        │1873號            │2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7日     │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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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第610號           │92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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