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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594號,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7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黃耀明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71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公司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之受僱人黃耀明供承在卷,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玉山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黃耀明應注意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依藥事法規定應以藥品管理,如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玉山豐公司內,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代客訂購美國COSTCO公司銷售未經主管機許可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玉山豐公司名義於102 年11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美國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如附件所示之物進口(報單編號:CF/02/550/ OP675、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號分單:00000000000 ),而自美國輸入上開物品入台。
嗣於102 年12月6 日,經臺北關海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上開物品雖與申報名稱相符,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輸入之物品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717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6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4 年度保字第5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年度緩字第1862號卷),業據被告之受僱人黃耀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第3 頁背面、第6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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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藥 品 名 稱 │ 數量 │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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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藥品(Alli Orlistat 60mg │7 盒(共計 │1 │
│ │Refill Pack 170) │119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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