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26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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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煜
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毛重零點柒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4、581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6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毛重零點柒肆陸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查本案被告陳光煜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7 月18日應予更正)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4、581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6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而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其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局94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參,是上開毒品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而為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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