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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錦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錦蓉因附表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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